基本案情
河南某图书有限公司与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通过在“拼多多”平台开办的店铺销售侵权图书,侵害了河南某图书有限公司享有的发行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销毁案涉侵权图书,赔偿河南某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因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未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5年1月立案执行。
法院审理
经查明,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系成立于2023年8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某。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其多次电话约谈提醒,被执行人以书店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履行。经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淄博市高新区某书店已不再营业,名下亦未开设有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经营者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发出可能对其个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最终,黄某某自行向其名下银行账户存入足额款项,经执行法院强制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过付,该案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个体工商户是指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特有的公民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形式,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因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独立财产也无法承担独立责任,其债权债务均由其背后的自然人承担。因此,在诉讼活动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具体到执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但并未明确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即是否应当将经营者列为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明确规定,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既可以查控处置经营者名下的财产,也可以依法对经营者个人直接采取限高、失信、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该案中,执行法院正是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者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发出可能对其个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的方式促使案件顺利执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 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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