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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29日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上诉人威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1.   鲁10民终1042号

  

  案件基本情况

  港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9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孙立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立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立成是否为港领公司的实际股东,尚存疑义,孙立成与唐殿普、王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过(2017)鲁1092民初586号判决确认孙立成未实际对港领公司进行投资,无股权购买行为,其名下股权实际系代唐殿普及王辉持有。该判决虽被撤销、发回重审,但该纠纷尚未了结,股权持有事实不清,孙立成是否系港领公司股东无法确定。2.孙立成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均出席了股东会,只是拒绝在决议上签字认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即使孙立成不认可上述决议,其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立成于2017年3月29日的会议录音中表达了其明知2016年4月6日决议的内容,自2017年3月29日之日起60日内,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现已过除斥期间,其丧失撤销权。3.一审判决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理解错误。港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其仅是强调全体股东有权参与表决,并非指决议需全体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港领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该重大事项也仅规定三分之二通过,由此不应认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原意为任何决议均需股东一致同意。且一审判决的解释不符合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一审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错误。4.关于孙立成主张股东会没有作出决议的问题。相关证据证明两次股东会均是其他股东对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孙立成反对,并拒绝签字,退出会议,据此两次股东会均作出了决议,一审也予以确认,只是未形成全体同意的决议,因此,本案相关股东会决议仅是在表决和签字形式上存在微小瑕疵,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可撤销情形,更不属于不成立。5.孙立成基于程序问题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才构成无效,程序问题仅导致撤销或不成立。6.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股东间股权转让及因此发生的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与股东变动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港领公司原股东唐殿普与王辉之间,故该转让行为无需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一审法院仅因为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呈现就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7.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中关于免去股东身份李玉森的董事职务,选举非股东身份的刘姝琼、李真为公司董事的内容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无效错误。根据港领公司章程的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才需要由港领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选举、更换非股东身份的董事,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故2017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中关于免去非股东身份李玉森董事的职务,选举非股东身份的刘姝琼、李真为公司董事的内容合法有效。8.2017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和2017年10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权利来源于2017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如上所述,选举刘姝琼、李真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该二人作为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并无不当。9.2016年4月6日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6年4月6日之前港领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王辉、唐殿普、孙立成,该日当天的董事会成员为王辉、唐殿普、李玉森,即王辉、唐殿普始终未变,在此情形下,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选举唐殿普为董事长,并由王辉、唐殿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0.孙立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其董事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追求的结果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应不予支持其诉请。

  孙立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唐殿普未陈述意见。

  王辉述称,同意一审意见。

  孙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2.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3.确认港领公司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决议无效;4.港领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上述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原始股东为郭洪源、张弛、王雪梅、蔺翔,此后上述股权先后进行多次变更。港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2年8月6日,孙立成受让蔺翔、郭洪源的20%股权,成为港领公司股东。2012年9月19日港领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变更为王辉、唐殿普、孙立成,分别持股50%、30%、20%。2012年10月18日,股东王辉、唐殿普、孙立成共同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修改公司章程等。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代理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每人一票,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2013年2月1日,王辉、唐殿普、孙立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辉将持有的12.5%股权转让给唐殿普,确认王辉、唐殿普、孙立成持股比例分别为42.5%、37.5%、20%。2013年7月10日,王辉、唐殿普、孙立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辉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孙立成,确认唐殿普、孙立成、王辉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2.5%、30%、27.5%。2015年8月18日,王辉、唐殿普、孙立成、李玉森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唐殿普将21.25%的股权转让给李玉森,确认唐殿普、孙立成、王辉、李玉森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1.25%、30%、27.5%、21.25%。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在卷为凭,孙立成、港领公司及唐殿普、王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2016年4月6日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否依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孙立成主张,无证据证明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并将决议内容作为议题进行表决,该决议属于不成立和应当撤销的范围,并提交了经工商登记备案的2016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王辉主持,公司股东王辉、唐殿普、李玉森和孙立成参加,因公司董事成员及监事任期满三年进行换届选举,经占公司7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以下事项:1.选举唐殿普、王辉、李玉森为公司董事;2.选举赵德强担任本公司的监事;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唐殿普、李玉森、王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孙立成未签字。董事会决议记载,经公司全体董事表决,选举唐殿普担任本公司的董事长。王辉、唐殿普、李玉森在决议上签字。

  经质证,港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落款处的签字能够证明股东和董事就相关决议进行了表决,符合法律规范。王辉、唐殿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港领公司为主张孙立成收到通知并参加了2016年4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对董事会选举和其他议题进行了表决,经持有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了章程修正案,提交了2016年4月6日股东会议签到簿、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签到簿记载2016年4月6日上午9时30分,在董事长办公室,李玉森、孙立成、唐殿普、王辉均到会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议题为董事会换届选举,参加人员王辉、唐殿普、孙立成、李玉森。王辉:董事会三年任期已到,今天召集董事会换届选举,我请辞董事长,由新一届董事会新选。孙立成:换谁当董事长我没意见,但董事我不能不是吧?王辉: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你选谁?孙立成:选谁都行。李玉森:王辉,你提议一下。王辉:我选唐殿普、王辉、李玉森为董事。唐殿普:我同意王辉意见。李玉森:我同意王辉意见。孙立成:董事没我?你懂公司法不?股份22%以上就得进董事会,你们回去看看公司法再定。既然你们这么定,我清产核资后退股,申请公司清算,该是谁的给谁。后围绕是否应当清算、财务审计、孙立成返还公司宝马车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未形成一致意见。会议记录上载有李玉森、唐殿普、王辉的签名,无孙立成签名。

  经质证,孙立成对签到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股东在会议上对议题进行讨论表决,按照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章程要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没有对议题进行表决的记录,只是对董事人选进行过议论,对监事和章程修正案没有讨论,更不用说表决。会议记录上也没有原告签名,孙立成的发言内容不属实。

  王辉对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记录是其本人记的,会议对董事换届进行了讨论,后期因为清算和向孙立成要宝马车争执起来,会议上对相关议题没有进行表决,后期就不欢而散,孙立成没有签字就走了。

  唐殿普对签到簿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四个股东都参会了,议题是董事会换届选举,当时王辉提出换届选举董事有王辉、李玉森和他本人作董事,没有孙立成,他本人和李玉森都同意王辉的意见,孙立成不同意。因此,这说明股东就该议题进行了表决,孙立成不签字走了,其他三人都签字了。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孙立成及唐殿普、王辉对签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殿普、王辉对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唐殿普、王辉陈述的会议内容与会议记录记载基本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记录显示该次股东会的议题仅限于董事会换届选举,并未涉及其他议题,且四位股东关于董事人选进行了谈论,李玉森、唐殿普均同意王辉提出的意见,因孙立成不同意,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孙立成亦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二、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董事会是否依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孙立成主张无证据证明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将决议内容作为议题进行表决,属于确认不成立的范围或应当撤销的范围,并提交了经工商登记备案的2017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唐殿普、王辉、孙立成参加会议,经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以下事项:1.同意王辉将持有的27.5%股权转让给唐殿普;2.转让后王辉、唐殿普、孙立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5%、68.5%、3%;3.免去王辉、李玉森的董事职务,选举刘姝琼、李真为董事,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唐殿普、刘姝琼、李真;4.通过章程修正案。唐殿普、王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孙立成未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由唐殿普、刘姝琼、李真参加董事会会议,唐殿普主持召开,经董事会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王辉辞去其在本公司担任的经理职务和法定代表人;2.同意聘任刘姝琼担任本公司的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决议载有刘姝琼、唐殿普、李真的签名。

  经质证,港领公司及唐殿普、王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港领公司主张港领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包括孙立成在内的股东均参加会议,只是孙立成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提交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和会议同步录音予以证实。会议记录记载会议议题为股权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章程修正,出席会议股东唐殿普、王辉,唐殿普主持会议并宣布:第一,王辉将持有的26%股权转让给唐殿普;第二,免去王辉、李玉森的董事职务,选举刘姝琼、李真为公司董事,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唐殿普、刘姝琼、李真。王辉对此表示同意。孙立成对股权转让事宜及2016年4月6日股东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后会议未能顺利进行。

  经质证,孙立成对会议同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录音证明孙立成对2016年4月6日的相关决议持反对态度,理由是其没有开会参与。根据录音可知,会议有股权转让和变更董事的议题,但会议上只是说股权转让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同意,没有对董事罢免、辞职或变更作出相关讨论形成决议,也没有对相应的章程修改作出表决。在该次会议上只是选举了刘姝琼、李珍为董事,并没有选举唐殿普为董事,仍然根据2016年4月6日所谓会议决议取得董事资格,所以唐殿普的董事身份不成立。

  王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会议记录证实他本人和孙立成、唐殿普都参加了会议,对会议议题进行了讨论,但由于后期孙立成和唐殿普争吵也是不欢而散,对议题没有进行表决。其本人是到工商局办手续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的名。

  唐殿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立成参加了会议并发表了意见,股东对几个会议议题都发表了意见,虽然最后不欢而散,但会议记录和录音都体现了会议内容,所以到工商变更登记时其本人和王辉在股东会决议上按自己的意见签了字。2016年的两个会议其与王辉也是按照自己在会议上的意见签的字。孙立成提出董事无效,当时选举董事时,由我们三个股东选的,没有写唐殿普,是因为唐殿普之前就是董事,所以只写了免去王辉、李玉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虽然唐殿普、王辉、孙立成参加了2017年3月29日的股东会会议,但三位股东就股权转让、董事选举、章程修正等事项进行了讨论,王辉与唐殿普形成一致意见,因孙立成提出质疑,未形成一致意见。王辉、唐殿普是在港领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决议上签的字。

  三、2017年10月12日的董事会是否依法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孙立成主张董事会没有实际召开会议,且董事会组成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2016年4月6日未成立的股东会议决议所选举的董事自然无效,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亦属无效,并提交了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决议。决议记载会议由唐殿普、刘姝琼参加,董事李真未参加会议,会议由唐殿普主持,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免去刘姝琼在本公司担任的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同意聘任闫凤芝担任本公司的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决议载有刘姝琼、唐殿普的签名及捺印。

  经质证,港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有效。王辉称其未参加上述会议,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唐殿普称,其当时在看守所授权律师开会了,实际开没开会不清楚,后来律师带着决议到看守所找他签的字,按的手印。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及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港领公司及唐殿普认可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港领公司未提供董事会会议的开会签到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因唐殿普自认未参会,也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代为开会,故认定本次董事会实际召开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孙立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4月6日和2017年3月29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以及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三、如上述决议未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60日的除斥期间。

  关于焦点一,根据港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孙立成系港领公司持股30%的股东,且孙立成多次参加股东会,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唐殿普、王辉及港领公司对孙立成的股东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孙立成的股东身份并未被依法撤销,孙立成作为股东,与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港领公司以孙立成与唐殿普、王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尚未审结为由对孙立成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包括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所议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16年4月6日的股东会仅就董事换届选举议题进行了讨论,并未涉及其他议题,且未形成全体股东一致的意见。2017年3月29的股东会就股权转让、董事选举、章程修正等事项进行了讨论,但未形成全体股东一致的意见。因上述两次股东会均未形成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决议,均属于“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情形,应认定该两次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因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则根据股东会决议选举的董事也就失去了合法性,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因作出决议的主体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港领公司以股东会未经讨论并形成有效决议的章程修正案所记载“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款证明本次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孙立成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孙立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在该规定实行后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规定。港领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孙立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因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港领公司业已依据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和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已失去正当性,港领公司应当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方式进行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二、确认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三、确认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四、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基于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港领公司提交:证据1.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证实孙立成负债600余万元;证据2.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证明孙立成负债本息共计1300余万元;证据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证明孙立成负债340.77万元;证据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证实孙立成负债60万元;证据5.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民初561之2号民事判决,证明孙立成负债60万元,以上5份证据共同证明孙立成存在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情形。经质证,孙立成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一审判决书是否发生效力需落实,对上述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孙立成并非涉案债务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唐殿普、刘姝琼、李玉森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港领公司的观点,若孙立成存在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则唐殿普、刘姝琼、李玉森是否也存在相同情况。王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港领公司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16日,唐殿普以港领公司、孙立成为被告、王辉为第三人向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孙立成名下的30%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唐殿普,港领公司、孙立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作出(2017)鲁109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后,孙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10民终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鲁10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殿普的诉讼请求,唐殿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10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立成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董事会决议无效,而非请求撤销相关决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孙立成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唐殿普与孙立成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审理终结,唐殿普要求确认登记在孙立成名下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唐殿普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孙立成作为港领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港领公司主张孙立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港领公司关于孙立成存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依法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港领公司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的认定。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自行确定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比例,对上述事项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港领公司2012年10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条规定系港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比例所做特别规定,港领公司股东王辉、唐殿普、孙立成在章程上签字。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规定中“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意思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现港领公司主张该条并非指决议需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而是指全体股东均有表决权,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公司各股东的陈述亦不一致。并且通过2016年4月6日股东会议题之一的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中“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知,该章程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应为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虽然港领公司章程第四条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事项作出决议的表决权比例规定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系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所做特别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不能以此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表决权比例,因此对港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港领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港领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港领公司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孙立成作为公司股东均未在上述决议签字表示同意,不符合港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比例,且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部分事项未经股东会会议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属不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港领公司主张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因此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王辉与唐殿普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港领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章程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会议中将其作为议题进行了表决,因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港领公司主张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虽属不成立,但是并不影响唐殿普与王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港领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29日股东会选举、任免非股东身份的董事,因港领公司章程对此未作规定,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决议已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港领公司主张适用该条规定于法有据,但是港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表决比例已有明确约定,应当予以遵循,港领公司主张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定表决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10月12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上述董事会决议系由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选举产生的董事表决作出,一审认定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港领公司以董事会中部分董事系原董事会成员为由主张上述董事会决议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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