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灵活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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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3月07日 | ||
01基本事实 深圳某生态公司、范某、廖某分别按51%、25%和24%的出资比例共同成立南阳某公司,深圳某生态公司陈某任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绝大多数由控股股东深圳某生态公司派遣。 后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陈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刻制公司新印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范某、廖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确认陈某私刻的公司印章无效,陈某辩称范某、廖某未履行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应驳回其起诉。 0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构提起书面申请时,公司有关机构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本案中,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均为控股股东深圳某生态公司派遣,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对陈某及深圳某生态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范某、廖某两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故判决:确认陈某私刻的公司公章无法律效力。 03典型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总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 本案裁判灵活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条件,廓清了前置程序上的障碍,有效保障了中小投资股东及时行使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来源: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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