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中心

【知识产权周】威海中院发布5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4日

  编者按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202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来临之际,威海法院精选以下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向全社会传递“保护创新,尊重智慧”的法治强音。

  向海而兴,创新图强。让我们通过这些鲜活的司法案例,共同感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温度与力度,共同营造良好知产保护氛围。

  案例一:“本草纲目”商标侵权赔偿案

  【基本案情】

  A医药公司系“本草纲目”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医药公司未经A医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本草纲目”。A医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医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医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本草纲目》作为医学著作为人所熟知,在医学及日常生活领域经常被人引用或提及,但案涉“本草纲目”商标已被注册为药品领域商标,A医药公司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通过宣传和使用,使案涉商标在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商业主体在该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内使用“本草纲目”字样时应予合理使用,避免侵犯A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B医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本草纲目”字体较大、醒目突出,且未在使用时标明特指《本草纲目》书名或含有其中载明的药方、中草药品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诉产品与A医药公司有特定关系。B医药公司作为与A医药公司同类性质企业,未能在商标使用中注意合理避让,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界定了医学著作名称等历史形成的朝代名、著名人物姓名、著作名、文艺作品中的人物姓名等为众人所熟知的名称在特定领域被注册为商标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对该名称或商标的合理使用及非合理使用情形,明确了同类产品在使用相关表述时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对于易使公众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案例二:销售盗版书籍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国外某系列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授权经销商。B公司对该系列的正版图书没有发行权,B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店,通过互联网销售平台以较低价格向不特定人群销售该系列盗版图书85,329本,销售额高达570,070.92元。A公司主张B公司侵害了其发行权,要求对B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并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B公司侵犯了A公司对案涉正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构成故意侵权。虽然案涉侵权图书的销售价格与案涉正版图书的定价相差较大,但该类图书专业性较强,消费群体相对固定,B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必将导致享有独家经销权的A公司案涉图书发行量及利润减少。经计算,A公司损失数额为200余万元,B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A公司损失巨大,应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以A公司因侵权受到的200余万元损失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考虑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1倍另行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B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共为4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独家授权经销商享有正版图书在限定范围内的排他性发行权,有权对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按照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失巨大的,应认定侵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案例三:“刮码销售”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某品牌商品生产厂家。B公司在A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买该品牌商品后,通过B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以较低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时将产品防伪码、溯源码等标识进行了刮除。A公司主张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网络店铺销售某品牌商品,与A公司系同业竞争者。B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所售商品的溯源码、防伪码等标识刮除,并以较低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刮码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A公司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刮码销售行为在正当市场交易中并无必要,且阻碍了商品溯源和权利人的营销管控,削弱了合法经销商的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亦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对刮码销售行为定性对市场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体现了司法保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的裁判理念。

  案例四:“知假售假”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商标权人。许某某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微信朋友圈(包括关联视频号)及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包括淘宝直播)销售非该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服装、鞋子,销售产品上带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许某某曾因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该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许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该公司主张许某某在双方达成调解之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起诉请求对许某某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系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许某某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店铺、微信上使用权利商标标识宣传、销售非该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带有权利商标标识的服装、鞋子,构成商标侵权。许某某曾因侵害该公司商标权利的行为被该公司诉至法院,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结果发生,仍对此希望或放任,并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行为人曾因商标侵权被诉至法院,对自己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的后果已清楚知晓,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应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其严惩,增加其违法成本,净化市场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案例五:销售网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教育培训机构,通过网络视频课程为公众提供教考培训服务,系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单某某通过网络店铺以极低的价格销售该视频课程,并通过网盘分享方式供购买者下载、观看。该公司认为单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单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单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以远低于正版课程的价格销售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视频课程,侵害了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课程的创作难度、市场知名度以及单某某的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处单某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网络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健康的秩序,网络店铺经营者应当承担起主体责任,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保证商品来源渠道正规、权利合法,未经许可、授权,不得将他人作品用于自身经营获利。本案中,单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以谋取利益,系典型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予以规制。本案通过司法惩戒对其他网络经营者进行警示,以维护良好的网络市场交易秩序。

关闭

版权所有:威海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8号 电话:0631-5224286 邮编:264200

鲁公网安备 37100202000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