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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依法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2018年11月08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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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呈一定增长趋势。其中,关于食品药品方面的消费维权纠纷更是一个焦点。

  青岛中院日前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审理的食品、药品类案件的特点予以解析,重在引导消费者更好地依法维权,同时告诫相关企业和商贩等要合法生产经营,呼吁各方共同努力依法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据介绍,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受理食品药品类消费者纠纷的民事案件有300余件,占法院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五成以上。其中,食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居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以下方面。

  焦点一 食品添加剂的滥用

  目前,食品添加剂使用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非食品添加剂已被证实对人体具有很大危害,应禁止使用;二是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就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过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三是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不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四是使用伪劣添加剂。合格优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标准要求添加到食品中,才能提高食品的某一功能而又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但使用伪劣或者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将会影响食品质量甚至食品的安全性。

  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在近两年来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四分之一。

  如在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董某某主张其从某商场购买了食品黄金鱿鱼丝,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因此,董某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二 标签标识错误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如果食品标签标识错误,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中包含食品性能、品质、食用期限等重要信息,如果标识错误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及食用造成误导,甚至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如在刘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刘某主张于2016年9月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进口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刘某认为某商场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焦点三 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是指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虽然食品超过保质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食用,但该类食品往往容易滋生细菌、产生毒素,如果食用可能会引起慢性中毒,甚至诱发肿瘤、癌症。当前食品消费市场,有些小商小贩甚至商场在食品过期后舍不得销毁或者未及时处置,致使该类食品仍被消费者购买食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引发纠纷。

  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涉过期食品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五分之一。

  如张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从某商场购买了手剥小核桃400g装1桶。包装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6天。张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焦点四 “三无”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付某某诉郑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付某某从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付某某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货款170元。付某某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焦点五 性能与宣传不符

  性能与宣传不符也是食品、药品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保健品和药品领域,生产者和销售商为了促销商品,夸大或者编造保健品和药品的功效,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如王某某诉青岛某药房有限公司、北京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王某某购买复合神经酸并支付价款人民币6792元,该药房工作人员称,该产品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服用后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但其购买服用后不但没有达到被告宣称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王某某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所诉牵涉法律关系较多,不能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原告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起诉。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2日《青岛日报》8版

《青岛日报》:依法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
2018年11月08日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呈一定增长趋势。其中,关于食品药品方面的消费维权纠纷更是一个焦点。

  青岛中院日前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审理的食品、药品类案件的特点予以解析,重在引导消费者更好地依法维权,同时告诫相关企业和商贩等要合法生产经营,呼吁各方共同努力依法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据介绍,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受理食品药品类消费者纠纷的民事案件有300余件,占法院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五成以上。其中,食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居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以下方面。

  焦点一 食品添加剂的滥用

  目前,食品添加剂使用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非食品添加剂已被证实对人体具有很大危害,应禁止使用;二是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就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过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三是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不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四是使用伪劣添加剂。合格优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标准要求添加到食品中,才能提高食品的某一功能而又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但使用伪劣或者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将会影响食品质量甚至食品的安全性。

  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在近两年来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四分之一。

  如在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董某某主张其从某商场购买了食品黄金鱿鱼丝,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因此,董某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二 标签标识错误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如果食品标签标识错误,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中包含食品性能、品质、食用期限等重要信息,如果标识错误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及食用造成误导,甚至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如在刘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刘某主张于2016年9月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进口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刘某认为某商场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焦点三 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是指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虽然食品超过保质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食用,但该类食品往往容易滋生细菌、产生毒素,如果食用可能会引起慢性中毒,甚至诱发肿瘤、癌症。当前食品消费市场,有些小商小贩甚至商场在食品过期后舍不得销毁或者未及时处置,致使该类食品仍被消费者购买食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引发纠纷。

  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涉过期食品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五分之一。

  如张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从某商场购买了手剥小核桃400g装1桶。包装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6天。张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焦点四 “三无”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付某某诉郑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付某某从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付某某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货款170元。付某某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焦点五 性能与宣传不符

  性能与宣传不符也是食品、药品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保健品和药品领域,生产者和销售商为了促销商品,夸大或者编造保健品和药品的功效,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如王某某诉青岛某药房有限公司、北京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王某某购买复合神经酸并支付价款人民币6792元,该药房工作人员称,该产品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服用后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但其购买服用后不但没有达到被告宣称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王某某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所诉牵涉法律关系较多,不能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原告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起诉。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2日《青岛日报》8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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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日报》:依法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2018年11月08日
作者: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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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呈一定增长趋势。其中,关于食品药品方面的消费维权纠纷更是一个焦点。

  青岛中院日前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审理的食品、药品类案件的特点予以解析,重在引导消费者更好地依法维权,同时告诫相关企业和商贩等要合法生产经营,呼吁各方共同努力依法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据介绍,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受理食品药品类消费者纠纷的民事案件有300余件,占法院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五成以上。其中,食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居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以下方面。

  焦点一 食品添加剂的滥用

  目前,食品添加剂使用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非食品添加剂已被证实对人体具有很大危害,应禁止使用;二是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就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过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三是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不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四是使用伪劣添加剂。合格优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标准要求添加到食品中,才能提高食品的某一功能而又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但使用伪劣或者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将会影响食品质量甚至食品的安全性。

  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在近两年来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四分之一。

  如在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董某某主张其从某商场购买了食品黄金鱿鱼丝,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因此,董某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二 标签标识错误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如果食品标签标识错误,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中包含食品性能、品质、食用期限等重要信息,如果标识错误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及食用造成误导,甚至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如在刘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刘某主张于2016年9月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进口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刘某认为某商场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焦点三 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是指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虽然食品超过保质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食用,但该类食品往往容易滋生细菌、产生毒素,如果食用可能会引起慢性中毒,甚至诱发肿瘤、癌症。当前食品消费市场,有些小商小贩甚至商场在食品过期后舍不得销毁或者未及时处置,致使该类食品仍被消费者购买食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引发纠纷。

  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涉过期食品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五分之一。

  如张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从某商场购买了手剥小核桃400g装1桶。包装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6天。张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焦点四 “三无”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付某某诉郑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付某某从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付某某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货款170元。付某某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焦点五 性能与宣传不符

  性能与宣传不符也是食品、药品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保健品和药品领域,生产者和销售商为了促销商品,夸大或者编造保健品和药品的功效,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如王某某诉青岛某药房有限公司、北京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王某某购买复合神经酸并支付价款人民币6792元,该药房工作人员称,该产品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服用后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但其购买服用后不但没有达到被告宣称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王某某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所诉牵涉法律关系较多,不能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原告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起诉。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2日《青岛日报》8版

《青岛日报》:依法维护“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
2018年11月08日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消费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方面的维权纠纷呈一定增长趋势。其中,关于食品药品方面的消费维权纠纷更是一个焦点。

  青岛中院日前对全市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审理的食品、药品类案件的特点予以解析,重在引导消费者更好地依法维权,同时告诫相关企业和商贩等要合法生产经营,呼吁各方共同努力依法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据介绍,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受理食品药品类消费者纠纷的民事案件有300余件,占法院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五成以上。其中,食品类消费者权益纠纷居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以下方面。

  焦点一 食品添加剂的滥用

  目前,食品添加剂使用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非食品添加剂已被证实对人体具有很大危害,应禁止使用;二是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就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过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三是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不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擅自扩大应用范围;四是使用伪劣添加剂。合格优质的食品添加剂,按照标准要求添加到食品中,才能提高食品的某一功能而又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但使用伪劣或者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将会影响食品质量甚至食品的安全性。

  青岛两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在近两年来审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四分之一。

  如在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董某某主张其从某商场购买了食品黄金鱿鱼丝,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因此,董某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二 标签标识错误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附于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如果食品标签标识错误,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标签中包含食品性能、品质、食用期限等重要信息,如果标识错误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及食用造成误导,甚至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如在刘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刘某主张于2016年9月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的进口天然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刘某认为某商场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某商场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涉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焦点三 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是指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虽然食品超过保质期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食用,但该类食品往往容易滋生细菌、产生毒素,如果食用可能会引起慢性中毒,甚至诱发肿瘤、癌症。当前食品消费市场,有些小商小贩甚至商场在食品过期后舍不得销毁或者未及时处置,致使该类食品仍被消费者购买食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引发纠纷。

  两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审理涉过期食品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占食品类案件的五分之一。

  如张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从某商场购买了手剥小核桃400g装1桶。包装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保质期为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6天。张某主张某商城销售的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的诉求。

  焦点四 “三无”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不具备上述应标注的内容,即是“三无食品”。“三无食品”有可能是过期食品,含有色素、防腐剂的食品,甚至是地下工厂生产的食品,食用该类食品有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是当前食品监管打击的重点之一。被告销售“三无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付某某诉郑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付某某从郑某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内蒙特产店购买了500克散装牛肉干2袋,花费170元。付某某在收到涉案产品12日后发起退货申请,退货理由为包装三无不合格食品。郑某某收到退货申请后退还货款170元。付某某认为涉案食品没有厂名、厂址,是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起诉要求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郑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焦点五 性能与宣传不符

  性能与宣传不符也是食品、药品类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保健品和药品领域,生产者和销售商为了促销商品,夸大或者编造保健品和药品的功效,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如王某某诉青岛某药房有限公司、北京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王某某购买复合神经酸并支付价款人民币6792元,该药房工作人员称,该产品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服用后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但其购买服用后不但没有达到被告宣称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王某某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因原告所诉牵涉法律关系较多,不能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原告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起诉。

  ——本文载于2018年11月2日《青岛日报》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