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经过后,庭审中又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新的担保承诺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07日 | ||
(图源网络侵删)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保证A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前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后应B公司要求,韩某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入B公司账户。2023年4月,李某与韩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保证韩某转账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如果B公司违约,李某向韩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居间协议未履行,2023年8月,韩某与B公司达成退还保证金协议,约定由B公司退还韩某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B公司仅退还5万元。韩某于202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李某辩称,如果B公司不返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B公司与A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B公司为后者提供居间服务并保证后者于2023年5月30日前与案涉项目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但至今未完成该项居间事宜,B公司已经构成违约,B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023年4月,李某与韩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为保证韩某转账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如果B公司违约,李某向韩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六个月。案涉居间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应当于2023年5月30前促成与案涉项目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但至今未完成该居间事宜,显然B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起已经构成违约,此时李某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至韩某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韩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权利,李某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B公司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承诺归还,属于新的担保承诺,该承诺系附条件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因此对韩某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自行约定,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享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权,但如果保证人又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韩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B公司不返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表示应视为李某作出了新的保证承诺,该承诺系附条件担保,故属于一般保证,因此李某在B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张世刚 周航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