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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蒙法官说法】商业承兑汇票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持票人对其中一位前手的追索权是否应当认定对全部前手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5月08日

基本案情:

A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1234567894,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97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背书后,由原告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916日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涉案票据被拒付后,原告于202222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向CD公司行使追索权。后于同年524日撤诉。后原告又于2022722日立案,要求被告B公司、C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现诉讼属于超期限追索,其已丧失追索权,原告起诉被告B公司已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其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是否应当认定其他承担连带债务的前手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曾于202222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向涉案票据当事人CD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以上规定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B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B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力并不对上诉人B公司发生效力,且结案形式为撤诉,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持票人对票据的的权利应当及时并且全面的行使,如果在期限内不行使会消灭,而且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若前手为若干个,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对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撰写人:山东省蒙阴法院: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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