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当法官?当接受任命时,我们已经给予自己及我们的家庭以各种各样的回答。现在带着从司法经历中取得的经验和从自省吾身而猁的智慧(正如我们所知,司法智慧深深依赖于从事司法工作后的积累与反思),我们可以判断当法官是不是我们的正确选择或最佳选择。不过,并不是这种追溯既往式的反思才让我们提出“为什么当法官”这一问题,而是当今公众对法官及其职能的关注与监督,要求我们必须回答我们在“做什么、如何做以及为什么做”这样的问题。
从前,法官这一职业总是令人敬畏,并带有一贯正确的味道。但是,我们今天的时代已经大不相同,社会状况和文化观念也发生了很朋变化,因此我们不能指望从法官倍受敬仰的历史中获得太多的安慰。当然,这并不是说澳大利亚公众对司法的尊崇程度不高,相反,加拿大杰出的法学家麦克拉克林大法官1993年表达的一种观点可以适用于澳大利亚:“公众对司法从来没有过这样高的尊重。”不论这种评价是否正确,其结论是正确的:“司法已不比从前。法官的地位变得更加重要,受到的批评也越来越多。
履行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遭受的批评对任何职业来说都不是什么吸引力,但法官还是接受了任命。这里几乎没有众人喝彩,没有轻松闲适,也滑荣华富贵。既然没有这些,那”社会认为法官更加重要了“这种说法还对不对?大家都承认,司法机构存在的理由,是维护自由社会中的法治,那么,就让我们从司法的基本职能和实现这些职能的方式着手分析。
法治
唯有实行法治才能保持社会的安宁和秩序,这已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当法律规则受到普遍遵守,违反这些规则将导致惩罚、行为无效以及国家给予的其他不利影响时,安宁与秩序方能存在。如果让违法都逍遥法外,受害者将自力寻求救济,未受支付的债权人、受到虐待的配偶、事故受害人以及有冤情的公民都会这样做。为了实现安宁与秩序,政府必须制定法律以减少不公正,并建立一套适用这些法律的机构以纠正不公正现象。
这种机构并不是由纠纷当事人用自己的费用、为自己的利益而建立的。既要对纠纷作出有拘束力的解决,却又不建立适用法律的国家机构,法治则会处于危险之中。而司法机关最基本、最重要又最平常的职能,就是依照法律对纠纷作出有拘束力的解决。
当然,法官在解决纠纷作出判决时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因为判决书中那些强硬的措辞自身并不是一种权力。法院的权威性在更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判决的权威性的普遍接受,而不只是国家的强制力。这种普遍接受程度即可作为检验这个社会是不是一个民主社会的标准之一。各级法院的酤在我们的社会中得到接受,是因为法官被视为依照法律分配公正的人。正如温特顿教授所说的,社会公认这一点,即自由——不仅仅是安宁和秩序,而且是自由——依赖于实施法治,而法院正是法治的最终捍卫者。当然法院的工作也不是无懈可击,但公平而无畏的法院决心行使正当职权乃是我们反对专制的最终武器。
在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自由社会中,对法院的司法活动的普遍尊重是实现安宁、秩序的基本要求。坚定而明确地恪守司法工作特有的方式,才使法院赢得了社会的普遍尊重。换言之,法院从事其工作的方式以及为人们所看到的从事其工作的方式,赢得了这种信任。
司法工作方式
司法工作方式有四个要素与我们现在的讨论有关,即公正、程序公正、依法寻求公正、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司法工作方式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必须公正。公正是最高的司法道德,并且不容受到任何怀疑。我们也可以这样说:如果当事人或公众有理由怀疑法官未能以公正而无偏见的态度处理案件,那么,以”有失公正“为理由对判决提出异议即可成立。就是这一严格标准排除了法官个人利益与履行职责发生冲突的实际可能性。
(一)公正
公正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官必须摆脱实际上可能或者使人有理由感到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各种关系。
法官有时会从某些社交场合退席以避免在其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令人遗憾的是,这种自我克制的优良传统有时被视为傲慢、冷漠,也正是因此而导致了法官在司法生涯中常常感到深深的寂寞。
除明显使人为难的关系外,还有其他关系,特别是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也会对司法工作产生微妙的影响。有时人们难以明确区分哪些是必须避免的关系,哪些是允许存在的关系。为此,维多昨亚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遵照著名的“欧文备忘录”所确定的原则:一概拒绝接受履行非司法职责的邀请。
公正的第二个方面表现在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主观倾向方面。无论当事人是谁,无论事实是什么,也无论判决将增加或损害何种利益,法官均应自觉设法确保每一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平等对待。但是应当承认,基于民族、宗教、意识形态、性格、生活方式的偏见在影响着其他人,也会不自觉地影响着法官,除非造成偏见的基础本身就可能是案件要解决的问题,法官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偏见的存在,并自觉摒除偏见。这一点说起来容易,但做起来难,有时确实非常难做好,你无法预料人类的智慧在什么地方突然隐去而偏见从此登台。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普通法的基础,它规范着法院的工作,也毫无例外地规范着法官的所有非司法活动。法院不仅要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且通常有义务阐明判决的理由。没有任何其他政府机构能像法院一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每一项申请都有如此积极的反应。可以说每一个诉讼当事人都会从法院得到回音,尽管经常需要经过漫长而昂贵的等待。这确实令人遗憾,但一个合理的答复终会得到。
(三)适用法律时追求公正
无论是查清事实还是就事实问题对陪审团进行指导,都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那些认为法官生活在象牙塔里、不食人间烟火的说法都是无稽之谈,任何旁听过法院审判的人都不会那样认为。事实上,多数法官都是成功的出庭律师,他们在其各自的诉讼领域中炼就了超凡的能力并且明察秋毫。
查清客观事实之后,即应适用法律。不过,适用和解释法律并不像自动化流程中的一道工序那样简单。如果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总与议会制定的法律相左,这固然不妥,但议会也不应轻易制定不公正的规范。法院接受议会制定的法律之后,会努力在成文法的措辞所允许的范围内对其作出适当的解释,这使普通法得以发展以便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实现公正。
这些都要求现代法官具有综合的技能。现在法官不仅需要拥有一般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具备解释成文法和上级法院判决的技能,要懂得司法判决中的灵活性及其限制,知道如何评价社会标准,有时还要知道如何鉴别什么是永恒的社会价值观以及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永恒的社会价值观”虽然并没有一个清楚的定义,但它在特定文字中所表达的内容并不会引起争论。例如,我们当代社会的一项永恒价值观是在法律面前人人都应当受到实质上的平等对待,而不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待。另一项永恒价值观是,只有某人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并且该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时,才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在我们解释法律时,除保证不脱离该法律的措辞外,还应当根据永恒的社会侩同进解释。与永恒价值观不相符的法律规范应当视为无效。公众期望法律是公正的,司法工作方式则把公正与法律间的矛盾减小到最低程序,从而满足公众的期望。
(四)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司法工作方式还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从头至尾的每一句话都必须接受监督而不得隐藏任何内容。公正并不是与世隔绝的美好事物。在拉塞尔一案中,当吉布斯大法官谈到“必须公正并且客观地处理案件”这一历史悠久的原则时,他阐述道:“该原则的好处是所有法院的活动都必须完全置于公众和律师的监督与批评之下,否则司法权力将悄然泛滥。而且,公开的司法活动有助于保持公众对法院的公正与独立的信心。法院活动公开而不是秘密进行,这就将法庭的活动与行政官员的活动区别开来,因为公开性是区分司法与行政的重要标志。”
正是由于坚定不移地遵循司法工作方式的这四个要素,法官才赢得了他们所服务的社会的信任,即公信力。要赢得公信力,或者说要获得公众对司法的高度信任,法官需要具备高超的技能和高尚的品质:不容置疑的健全人格、理解力、能力(特别是分析能力)、法律知识、社会良知、聪明才智、耐心、勤奋,以及将司法活动中的所有言行置于公众了解和评论之下的意愿。那些拥有司法技能和品质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都是杰出人物。当然,我称之为“杰出”,并非指他们的社会等级有多高,而是因为他们在保证依法而治的安宁、自由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成为这一精英队伍中的成员并不是过轻松生活的通行证。审判工作是一种孤寂的生活。当证据均已出示,辩论业已结束,典籍也已读完,我们就该开始作判决了。此时,只有法官自己的良心才能作为指针,只有法官自己的笔才能写下判决的理由,只有法官适用了自己的判断标准时,他才能找到满意的表达方式。如果工作能很好地完成,它将赢得我们所尊敬的同事们的赞扬,尽管这种赞扬很少当面表达出来。这样的赞扬会给我们以鼓励,因为我们深深理解它们的内涵。有时也会出现令人沮丧的批评,这种批评会使一些法官觉得他们应当致力于改善公共关系以提高司法形象。而实际上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首先,当法官回答新闻媒介的提问时,很难避免触及具体案件的判断问题,这样法官可能会使自己不得不对处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发表评价意见。如果法官事先对某案件发表了公开评论,该法官则应当回避即不再审理该案,而这种情况的形成完全是由于法官自己的过错。实践证明,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官可以同时做到既让媒介深刻了解法院工作的内情,又能在与媒介关系中保持司法的尊严与适当的缄默。一方面,我们应当让社会了解法院在依法保护公正中为社会所提供的服务以及提供这种服务的各种方式,这一目标的实现能提高公众对法院造福于社会的理解。另一方面,我们希望媒介的报道能为法官、法院及司法部门整体树立一种令人欣慰的形象,并在此基础之上寻求公开性。公信力只能从法官在法庭上的日常工作中获得。能够支撑公信力的只能是目标的实现,而不只是形象。如果暂时的、未经证实的批评来自于某些法官或法官所在的司法部门,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丹宁勋爵针对一名议员对英国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进行强烈抨击时所说的话:“每个人都有权利在国会内外,通过报纸、广播,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作出正当的甚至是过火的评论。那些评论者可以自由地对待法庭上所发生的一切。无论他们是不是案件当事人,他们都可以说我们法官错了,或者说我们的判决错了。我们只是请求那些批评我们的人记住:由于我们的工作性质,我们不能回答这些批评,我们不能参与公开争论,更不能参与政治争论。我们必须用我们的行为本身来证明它是正确的。虽然我们处在批评的风口上,但无论这些批评出自谁人之口,也无论这些批评文章出自谁人笔下,任何因素都不能阻止我们去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事情。”我并不是说法官应充耳不闻新闻媒介或其他人的批评。司法能力并不包括对值得重视的批评无动于衷,恰恰相反,司法能力应当包括一种从其他观点中获得的借鉴的意愿和能力,而不论这些观点源于何处及措辞如何。
当然,如果对法官的公开监督成为某种权力的玩偶从而损害司法活动的公信力时,整个社会也会受到极大伤害。面对严厉的批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这种批侵蚀了司法的公信力,它也就同时侵蚀了批评者发表批评意见的保护伞。令人欣慰的是,这种滥施批评的情况在澳大利亚司法系统中极少发生,并且法院的公信力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因而上述情况几乎不能假定蚀这种公信力。
但是,繁重的工作量、判决在某种程序上的内在专断性,以及一些法院困难的工作条件,都可能影响司法精神的实现。如果政府不太重视司法职能的行使,或者媒介的批评贬低了司法工作,特别是当其他法官或律师对这种态度给予公开或不公开的支持时,法官对于其工作的高度重要性的信念就很难维持了。在这些情况下,司法职务的吸引力将变得黯淡无光,对“为什么当法官”这种的问题则可以有会有一些不正确的答案:为什么要当法官从而把自己的所有职业言行置于公众监督和批评之下呢?为什么要当法官从而不能回击别人的批评而维护公开的形象呢?为什么要当法官从而使自己迫于工作压力而放弃其他生活乐趣、家庭需要和娱乐消遣呢?在那些寂静的时刻里,我们思考这个问题。我们知道,在这个复杂的社会中,自由的人们,其尊严和抱负的实现依赖于司法职责的忠实履行。如果没有成熟的司法技能与公认的法官品格,公正将无法实现。司法职务的高度重要性使得当法官成为一项难得的特权,司法职务的责任要求法官必须正确地履行职责而不能懈怠。社会给予司法的信任是对法官最大的、永久的安慰,其他法官的支持更加激励着我们去完成司法工作,也使我们减轻压力。我们的这些同事们的品格、智慧和勤奋都赢得了我们真诚的敬意。
在我们的司法生涯中,我们的需求的满足由何而来呢?它来自于我们内心确信自己在一个重要位置上服务于社会,来自于诉讼当事人、律师、公众的意愿,特别是我们自己的抱负的实现,来自于司法同事们的相互尊敬。我认为,就是这些思想与信念对“为什么当法官”这一问题作出了真实的、正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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