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高唐县人民法院 http://lcgtfy.sdcourt.gov.cn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随笔

婚姻法解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6月11日

  现将本解释的学习笔记和体会整理出来,供同仁参考。有不当之处,共同探讨、提高。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第一款所要解决的是无效婚姻的问题,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有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后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他情形均不能判决婚姻无效,即不能扩大适用。

  第二款登记瑕疵的处理。当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明确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行政复议60日、行政诉讼三个月。

  注意的问题:1、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无效情形已消失的,法院应当判决不予支持。这里不能有“自始无效,始终无效”的观念。2、对结婚证申请无效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无效与结婚证无效不是同一概念。3、“借用身份证登记”、“婚姻非自愿”、“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情况,可请求民政部门撤销,要求宣布无效的,应驳回起诉。4、婚姻机关越权办理的结婚证,法院要审查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登记,应认定有效,否则就按照无效或者登记瑕疵处理。5、婚姻无效的情形要单独判决,不能适用调解。6、无论婚姻无效还是登记瑕疵,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孩子和财产作出判决。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这一条其实质是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与非婚生子女的的认领之诉的问题,本质是推定原则的适用。其条件是“必要证据”与“拒绝鉴定”缺一不可。这对婚姻当事人或同居当事人纠缠不休的“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实质是对证据规则具体明确的适用。

  注意的问题,1、对被告不适宜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因缺席判决时的拒绝鉴定这一条件是不成立的。2、要以保障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当推定是双方子女,除非经法院裁判,才可确定为非婚生子女。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此内容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抚养费的规定。通常情况是在离婚前分居后的时间内,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现象较为普遍。有此规定,抚养的一方今后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了一处法律空白。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这一条首次突破了婚内不分割财产的传统,也就确立了非常夫妻财产制。但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一是“有下列重大理由”,二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注意的问题:1、不能扩大适用。2、判决的内容一定要小于请求,而不能扩大诉讼请求,否则损害婚姻关系。3、对于本条分割财产的两种情形,应当谁主张谁举证。4、对于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范围,可以参照人身保险中的重大疾病进行参考。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孳息与自然增值属个人财产,孳息只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不包括投资。即凡增加了劳动后的增值属于共同财产。 “自然增值”其实就是法定孳息,它毫无疑问属于财产所有人,通俗的讲就是“自然”增值属个人,“人为”增值属共同。个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个人财产所有人一方有时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财产数额巨大的情况下。

  注意的问题:1、在一方婚前的房屋租金一般应当认定为劳动后的增值,为共同财产。2、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属个人。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没有变更登记(赠与没有交付)的即可以撤销赠与。这一条为打着婚恋旗号讹取钱财的情形中的“赠与方”提供了保障,稳定了财产关系。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这一条明确并细化了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则。其实,这一条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自2001年4月28日第一次修改婚姻法就时就确立了的。当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一)第19条就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次就是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已。

  注意的问题:这一条是指婚后接受的财产。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这一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

  注意的问题:必须是存在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首次明确妻子有终止妊娠的权利,因为妊娠对于一个妻子来说,其承担的责任对身体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也给丈夫指出了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可以提出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这一条所指的不动产其本质是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共同体。因为很多人没有分清这一点,且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而对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所以引起社会上广泛关注、热烈讨论。但是,从这一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来看,并没有超越婚姻法和物权法的基本精神。

  注意的问题:1、本条是“可以判决”而不是“应当判决”。因此还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这同时就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照顾。2、具体的补偿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共同还贷的补偿,二是还贷部分增值的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体现了“保护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

  此处的“善意购买”借鉴了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的概念,因为善意取得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

  注意的问题:夫妻共有的房屋,存在两种产权形式:一是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一是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在夫妻两人共同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登记,应当推定另一方不存在擅自处分的问题,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解读:这一条特别体现了两个方面的意思:登记公示效力,房改房的政策效果。因为房改房存在着一部分福利,购买时并不是支付的房屋对价。解决的办法就是做好财产约定,避免离婚时受损失。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要求当事人要选择好诉讼请求,否则可能得不到支持。因为养老金具有人身性质、且是将来的预期收入,因此不宜在离婚时分割。但是实际缴付部分,就是婚后每月扣除的部分,就可以进行分割,这类同于夫妻债权。今后这种案例将会越来越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这一条贯彻了民法理论中“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为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有反悔的权利。

  注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侵权预期的赔偿协议,在离婚中要求得到支持的问题,这种情形不属于财产协议,因为侵权是不能预先约定的,所以不能得到支持。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解读:这一条特别注意到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和协调,交代很清楚。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解读:这一条具有新时期的新特色,首次进行了明确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案例不多,但将来可能有增多的趋势。

  注意的问题:有人担心诉讼时效问题,其实在离婚时开始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为: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本条解释中所体现的是“过错相抵原则”。如果简单相抵,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过错且程度轻微,就有失公平。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较妥。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解读:本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补充,为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提供了另一种情形下的权利救济。

  注意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效为2年,但如果涉及物权请求权,就有了矛盾。因此,该条应限制为动产为宜,应区别开来。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几种疑难案件的处理:

  一、婚约财产纠纷问题:1、婚约财产的认定。婚约财产一般包括彩礼与赠与,区别的关键是看该财产的给付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符合该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否则就属于赠与。还要看彩礼的性质,彩礼一般包括聘金、金银首饰、大件商品等。日常物品、衣物、相互之间的礼物往来、吃喝的费用等应属于一般赠与,不予返还。2、诉讼的主体问题。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应当以婚姻当事人为诉讼主体,而不能以接受人为诉讼主体,接收人的接受应视为对婚姻当事人的代理行为。

  二、同居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返还问题: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是返还彩礼的。但深入分析其中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二项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这两项规定的本质含义是“没有共同生活”才予以返还。因此,同居生活后就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立法目的。同时,因为同居生活后,对女方的社会评价和身心健康的影响比男方要大,按照 “平衡”的原则,也不能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三、孩子抚养费问题:离婚时为了争夺孩子抚养权而在抚养费上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经过一段时间后,又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或者增加抚养费。在处理时,均以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要考虑两个条件,即存在“必要时”的“合理要求”,以避免破坏诚信原则和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王桂泉


关闭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