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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探析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0日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探析

王福伟

  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有组织犯罪现象,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近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新形势下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都带来了严重地冲击和破坏。为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这类犯罪,我国《刑法》第294条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使有关司法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深远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继做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现象也给予了密切地关注并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和分歧。因此认真分析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问题及司法认定便很有现实意义。

  •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形态

  我国刑法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二者是有组织犯罪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形态,有着很大区别 从犯罪学的角度说,这是一个有组织犯罪的结构层次问题,即从有组织犯罪形成发展的纵向视角考察犯罪组织由松散的共犯群体到半紧密团体,再发展到紧密团体,而后形成统一的“小社会”的发展过程,随着组织化程度的递进,组织结构更趋紧密,对社会的威胁更大。无论国外还是国内,有组织犯罪结构都无一例外地由小到大,由低级向高级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则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 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 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是犯罪集团(初级形态)向黑社会组织(超级形态)过渡的中介形式,具有下列明显特点: 1、地域分布广泛,组织名称繁多,帮会式“家法”严厉。目前全国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势力最大的有东北的“真龙帮”、上海的“震中帮”、山东的“海泉帮”、江西的“卧虎帮”、河北的“改口会”、湖南邵阳的“阴阳帮”等。 2、作案手段凶残,具有疯狂的掠夺性 3、组织成员劣迹较深,作奸犯科,五毒俱全,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 4、渗透党政司法机关,竭力寻求靠山,精心编制保护网 5、具有较强大的经济后盾、势力范围、现代化的作案工具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但它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刑法第 294条规定来看,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他与犯罪集团是一种种属关系。从概念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穷尽犯罪集团的外延。我们可以研究犯罪组织的动态变化,在犯罪学中有组织的犯罪由合伙犯罪→团伙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步步发展过程。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规模,组织化程度、危害程度,逃避法律打击等方面已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他具备自身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本质上是一致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创制的一个新概念,很多人都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视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组织,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具备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内在质的规定性的组织,在性质上它已是黑社会组织。

  我国立法机关在《刑法》第 294条第1、2款中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这说明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不是质的区别,是同一事物不发展阶段上的区别。确定这一点,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惩处。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出现。很多学者指出:在中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将会出现的更多,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实力,有强大的保护伞,而香港、台湾的一些黑社会组织的发展程度并不高,与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并无多大差别。那么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刑法》中没有规定,其实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只是发展形态上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完全可以按照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惩处,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听取司法机关各部门和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出了立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刑法及上述立法解释,结合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现状,我们认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 组织结构特征。

  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正因它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才具有比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才将本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特征应从三方面来理解把握:一是必须是“人数较多”。“人数较多”是一个不确切的数字,究竟多少人才算人数较多?立法解释没作直接规定,有人认为三人为众,只要是三人以上就可以视为是人数较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黑社会性质组织虽属犯罪集团,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它带着黑社会这样一个特别性质,其组成成员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若将三人作为下限,则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名不符实,势必会扩大打击面。在实践中,被诊断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如衡阳的张飞案成员有二十几人,哈尔滨市“乔四集团”有近百人,其中有不少公安、银行、房产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其利用,为之效力。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和立法解释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数量作明确规定,但作为一个与主流社会并存,以反社会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亚文化群体,其成员数量显然应多于普通犯罪集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在5-10人之间确定人员数量的下限。二是在组织形式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目的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对组织成员实行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有的内容简单,有的繁琐,有的成文,有的不成文。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不能机械地死扣是否有成文的内部纪律规定。

  (二) 经济特征

  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最大限度的获得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原因,也是其最终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初,主要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如进行抢劫、抢夺、绑架、强行收取“保护费”等暴力掠夺财物。其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其犯罪领域逐步向高风险、高回报的走私、贩毒活动和合法经济领域渗透、注册公司、垄断某一行业、地域。因此,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追求非法经济利益都将是涉黑犯罪的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中国加入WTO,各类经济繁荣活跃,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更加不择手段,图谋其经济利益的实现。ne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乔四(宋和佳)犯罪集团,宋和佳利用暴力,行贿等手段控制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建筑拆迁业,通过其独家经营,大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后,将其获取的“资本”用于加强人员力量,发放人员“工资”,购买犯罪所需的设备、工具等,他们将非法资金渗入合法经济行业,更隐蔽的获取更多的利润。但是,我们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理解,应将其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与有经济实力视为一个整体特征,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谋利的犯罪集团,邪教组织相区分。立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特征:“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谋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行为特征。

  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首领的统一指挥下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的实质内容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怎么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呢?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关键词语是进行犯罪活动,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基本赞成第一种观点,根据刑法第294条及立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在组织、领导该组织的同时,从事一定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活动内容并不一定要求单独构成犯罪,如若又单独构成犯罪,依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则要实行数罪并罚。这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一般都要进行具体犯罪活动,但从事具体犯罪活动并不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由此可见,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刑法规定的不特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不特定的违法行为。

  •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非法利益时,往往采用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限制并妄图取消竞争,通过各种不正常竞争手段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排挤同行业中的合法竞争者,进行垄断,谋取暴利。他们独霸某一行业或非法控制某一区域,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的健康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欺压百姓,公然冲击国家的当局,引起社会治安情况恶化,威胁到国家的稳定,使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对党和政府失去信心,对政府、司法机关的信托感和依赖逐渐丧失,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性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条款的根本原因。

  • 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理解

  有论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其关键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一定的“行业”内,操纵或控制着某项“产业”,如在一定区域内操纵、控制色情、赌博、毒品等非法交易;对运输、建筑、商品批发、餐饮、娱乐业等行业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

  对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该种理解,就一般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而言,笔者认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我们却不能仅限于此种理解,不能认为非法控制特征就一定必须对某行业进行控制。我们来分析立法解释的原文表述,立法解释首先规定了两个范围,即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内,其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的两种状态,即“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最后又规定了产生的一种后果,即“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以上的分解可以看出,对于在一定行业、一定区域内形成操纵、控制只是“非法控制”特征的内涵理解之一。除此之外,“非法控制”特征,还可能是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以致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何为重大影响,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仅局限于对某行业的左右、决定作用,而应综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此一定区域内的各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考量,也就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予以考量,从立法解释的最后表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来予以考察认定。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能千篇一律,每个组织也都有其特性。

  对“非法控制”特征的理解,究其实质,笔者认为,立法解释中提到的“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基本的一个特征,即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这种势力范围可以是一定的自然区域,也可以是某个行业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不仅存在,而且还是公开的,这样才能让其他犯罪组织以及势力范围之内的群众知道,从而对其他组织及人民群众形成威慑和排斥,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谋取利益时更加便利。因此对于非法控制特征的掌握,我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只要有证据证实该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受到欺诈、残害,并认识到或者感觉到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该组织的严重破坏,就可以认为这一组织对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

  四、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它犯罪的界限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区别。

  “黑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的共同点,例如都具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拥有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经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等,但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恶势力犯罪相对于黑社会犯罪而言已属小打小闹。主要区别在于恶势力犯罪组织的松散性,成员临时纠合性,犯罪目的的单一性,犯罪活动的单纯性。流氓恶势力一般称霸一方,谋求的多是小利小惠或无聊取乐。活动方式上多属于大坏不干,小坏不断。行为表现相比于黑社会犯罪的地域性危害及后果要小得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

  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数种犯罪而紧密纠集起来的犯罪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特征为:(1)犯罪人数众多(在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4)有计划、有预谋地实施犯罪;(5)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严重。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极易混淆,一般对于所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称为某某集团,二者也确有一定的相似性,成员众多、从事多种犯罪的一般犯罪集团有可能上升为更高的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如前者危害了公共安全,后者则不一定;前者的犯罪行为比后者更为复杂多样,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前者的组织结构更加严密、成员构成底数多于后者;前者在主观方面具有谋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和妄图称霸一方的目的,后者则没有此要件等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组织犯罪的区别。

  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新规定的罪名,二者从组织形式及犯罪客观表现上讲确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主要有:1.侵害客体的侧重点不同,黑社会组织妨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全。2.从犯罪目的上讲,黑社会组织谋求的多为经济上利益和成员个人价值的无赖追求,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表现为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则是在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犯罪行为。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法人犯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有一定的组织体;都具有犯罪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二者性质不同。前者的组织及机构自建立之时起,就是违法的,主要以从事犯罪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后者的组织或机构是有合法身份的团体,虽然该团体偶尔与犯罪有染,但其仍履行其自身的社会职责和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是,二者实施犯罪活动的认定及应负的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以单位而组织起来的犯罪群体,这意味着,每一个参与者都构成犯罪,应以自然人作为该犯罪的主体,分别追究各自应负的刑事责任。而后者是一种主体犯罪,刑法对犯罪单位实行“双罚制”或“代罚制”,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他并不是犯罪主体,只是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承担者。同时,也应当看到,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1)某些单位,在设立伊始时是合法的,但在运作过程中假借合法身份为掩护,一方面从事合法活动,另一方面又多次大肆进行犯罪活动,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单位就由合法组织逐渐演变成犯罪组织。综合其他特征,如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2)某些单位在设立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中心,或以分支机构而存在,这些单位除名义上“合法”外,实则仍是一个严密的犯罪集团。对于这类“单位”,不能被其假像所迷惑,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处罚。

  五、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建议 

  刑法的实施及相关解释的出台,为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增设财产刑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只是在自由刑、权利刑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关于财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因此,应该增设财产处罚方面的刑罚。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 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要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主要是针对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首要分子、领导者、组织者,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证明其个人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也有利于严厉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

  (二)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增设特别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三)立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

  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即构成犯罪的国际立法通例,因而凡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任何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却又未规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不利于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者终止犯罪。对此,立法可规定,自动终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实施的行为中实际含有其他犯罪要件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得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从而强化了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

  参考书目:

  1、李忠信 《黑社会性质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2、康树华著,《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法学杂志》,第25卷。

  3、罗蜂,任林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及认定》,云南大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

  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9年第1期

  5、高克强、孙义刚:《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6、陈明华主编:《有组织犯罪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0、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1、范德繁:“浅析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概念”,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1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

  14、黄太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解释的解读》

  15、陈宝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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