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辑|网络购物,消费者如何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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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3月22日 | ||
近年来,网购假货的问题异常严峻,消费者与经营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逐年增加。2020年以来,平阴县人民法院共受理网络购物纠纷47件,消费者的诉求有得到支持,也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依法驳回。今天,平阴法院选取三个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应该如何合法、合理、正确维权。 网购进口牛肉无检验证书 法院支持10倍赔偿 2020年6月,原告丁一(化名)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某网络电商平台开办的店铺内分两次购买了 “日本进口神户和牛A5霜降雪花菲力里脊原切牛排非澳洲M12” 7组,总价格28030元。涉案商品在淘宝网店的展示信息为:厂名:见包装,厂址:见包装,厂家联系方式:见包装,配料表:日本神户牛肉,产地:日本,包装方式:包装等。另,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的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无中文标识。收到货物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被告亦未提供海关进口食品报关单、海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检验合格证书、进境动植物检验许可证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法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明知而购买”韩国口罩 消费者索要三倍赔偿被驳回 2020年2月,李强(化名)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韩国KF-94”口罩360只,价格共计1.1万余元。李强付款后,发货人孙力向李强邮寄口罩,李强收货后并录制了验货及开箱视频,口罩为单只独立包装,包装上无中文标识。2020年3月4日,原告李强将口罩销售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购物款1.1万元及三倍赔偿金3.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涉案口罩是韩国生产的防沙尘口罩(KF94普通口罩,非医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韩国的试验检验成绩书(韩文)、海关证明、进货单等,证明案涉口罩非三无产品,但单只口罩包装上只有韩文标识,无中文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销售口罩,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被告销售的案涉口罩没有中文标识和中国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存在瑕疵,原告主张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快照及订单截图,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的口罩名称为“顺丰空运防护韩国KF-94防病菌男女时尚穿戴防雾霾防尘防毒面罩”,单只口罩包装上只有韩文标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疫情防护为目的,购买涉案口罩对以上被告的展示和案涉口罩的描述是明知的,原告收到涉案口罩后,以没有中文标识主张被告欺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的案涉口罩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所以原告有关被告向其赔偿三倍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红参作为食品加入阿胶中 消费者索要十倍赔偿 红参和阿胶都是传统滋补佳品。但因为在阿胶中加入红参制作阿胶糕,一家阿胶公司被消费者索赔十倍赔偿。到底红参可不可以作为食品加入阿胶中? 2019年3月,原告张兴(化名)在某购物平台购买了26份某阿胶公司生产的红参阿胶糕,共花费8800元。收到货物后,张兴认为红参是载入中国药典的中药材,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在普通食品中。阿胶公司将未经卫生部门批准许可的药材“红参”添加入案涉的普通食品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阿胶公司支付货值10倍的赔偿。 阿胶公司辩称,人参(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可作为食品原料添加至普通食品中。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卫计委发布《食品原料用人参》地方标准,标准中详细阐明了红参作为食品原料的要求。我公司红参原料采购于吉林省食品生产企业,其所产红参为食品原料,有合法食品红参生产资质,不存在原告所描述的药品原料,不应该予以赔付。本案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并不属于消费者,故无资格援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本案诉求。 那么红参可不可以作为食品原材料? 2007-2009年,吉林省政府多次向原卫生部提出申请将人参纳入普通食品管理,原卫生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等部门组织专家反复论证,并赴吉林实地调研,建议由吉林省开展人工种植人参作为普通食品的试点工作。2012年原卫生部第17号公告批准人参(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现已改为按新食品原料管理) 根据吉林省食用安全地方标准描述,食品原料用人参为人工种植5年及5年以下、用于加工食品的食品原料用人参,鲜园参为从土壤中挖出来、未经加工的食品原料用人参,而红参,是以鲜园参为原料,经刷洗、蒸制、干燥制成的食品原料用人参。因此,根据原卫生部及吉林省食用安全地方标准,人参(人工种植5年生或年生)及其干制品红参完全可以最为食品原材料使用。 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满足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即被告的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主要理由是红参是药品而不是食品原料,法院审理认为,红参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且被告生产的阿胶糕有生产许可,因而原告所述被告添加红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即达不到该条文所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值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物是每个人生存的必需品,“舌尖上的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健康,食、药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最基本的公共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支持食品、药品领域打假:“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对于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意义重大。 而在其他领域,最高法院办公厅2017年5月19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表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同时指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一定要注意甄别卖家信息和产品信息,确认货源真实可靠性,购买口罩等防疫用品时不要轻信非正规渠道,消费者应尽量从正规渠道购买防疫用品和药品,交易过程中,注意保存对话、转账记录等交易信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如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及时有效维权也谨防上当受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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