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法案例】非机动车“好意同乘”出车祸,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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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14日 | ||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近日,平阴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电动自行车“好意搭载”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和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张某就其损失将被告江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由江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认为己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陈某认为无偿搭载原告张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己方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损失,是否应由陈某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亦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司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故法院会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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