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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1日

  司法拘留是执行程序中对妨害执行行为的主要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手段。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根据实践经验,在执行司法拘留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认真理解司法拘留的概念。

    司法拘留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凡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节要件,均可执行司法拘留。有明确列举规定,包括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等等几方面。谩骂、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执行司法拘留。

  二、严格审查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

  司法拘留必须根据程序法和法定适用条件作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应先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主动执行。同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变卖。还有的案件应当采取搜查措施,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则不能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具体某项行为是可以执行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则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在行政非诉执行时也适用上述规定。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都要执行司法拘留.但是,在执行中最多的据不完全统计,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以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可以执行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几乎千篇一律地引用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于这一法条的理解并没有什么含糊之处,也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证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一事一裁定,对于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我认为属于拒不执行行为之一,不可单独执行因此,一定要明确司法拘留的概念,才能有效正确的执行司法拘留。

  三、注意被拘留人是特殊主体时应适用特别程序

  被拘留对象是人大代表或者是政协委员的情况下,如何执行司法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于拟拘留人为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否则不得拘留。对乡、镇人大代表进行拘留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5日《关于坚决制止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紧急通知》也有明确规定,对人大代表的拘留应向同级人大报告许可,未经许可,不能拘留,这是属于报告许可制度。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有关政协,实行备案制度。该通知还明确异地司法拘留的执行对于异地拘留必须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取得当地法院协助,当地法院必须提供方便,依法予以协助,不得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甚至顶着不办。跨省执行异地拘留必须到省高级法院登记备案,由由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协助,羁押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拘留所。异地拘留应当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不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这是对异地拘留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出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往往自己径行到异 地进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会激化矛盾,遭到围攻,执行人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异地拘留前,要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积极争取当地法院 配合和协助。

  四、严格审批手续

  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属执行措施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有执行局正副局长主持讨论决定,并报院长(分管院长)批准。在实践中,执行员在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时,应提交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认为应当采取拘留措施.并制作《拘留决定书》,并在《拘留决定书》中告知复议权,以及复议的期限。关于复议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23日有批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过执行局长呈报院长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口头报告,经院长批准后由司法警察执行司法拘留。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应将《拘留决定书》、羁押场所在24小时内通知其成年家属,便于当事人监督。对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服义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如果确有理由和事实认为属于错误拘留的,应当撤销拘留决定书,并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还可以依法提起国家赔偿。严格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规定

  在拘留报批时,承办人应综合考虑拟被拘留人行为的严重性质,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合理确定拟拘留天数,不宜随意提前解除。如被拘留人确有悔改表现,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可提前解除,但必须从严掌握。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写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并作出保证,由执行员报院长审批。

  (巨野法院执行局)

  编写人:谢新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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