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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入法问题研究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06月25日

婚约入法问题研究

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   孙慧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作者简介:

孙慧方,女,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于2014年1月到郓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

办公电话:6893361  

手    机: 18853079160 

邮    箱:fangfang32125@yeah.net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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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入法问题研究

提 要

婚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现代多数国家或地区亲属法也规定了婚约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的态度”与“民间订立婚约普遍存在”两者并存,以致解决由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况。本文共9950字,主要通过对古今中外“婚约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研究,以及我国目前立法状况、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实践的综合考量,分析婚约入法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婚约;必然要求;可行性;性质;立法构想;效力;变更解除

前言

婚约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坚持将婚约视为事实问题,法律不予调整。而婚约却“无视”法律的态度,依靠其强大的社会惯性倔犟地存在着。解除婚约而引发的纠纷不得不依靠自力解决,不但难保公正还引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妨害社会稳定。为能更好的规范婚约,合理的解决婚约纠纷案件,在婚姻法中进行婚约制度的构建甚为必要。

1婚约的现状

1.1婚约现状

婚约,又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前约定。婚约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虽然婚约在我国历史中长期存在,但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抱持的却是既不保护、又不禁止的态度。尽管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婚约强制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仍是婚姻的一项重要“前置程序”。并且在订立婚约时,男女双方通常要互赠彩礼。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现象在某些地区相当盛行,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并不发达的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习俗。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形式变得多样化和价值也不断增加,与此同时,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关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同样,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各界关于通过法律规范这一现象的呼声越来越高。

2婚约入法的必要性

传统的“法不入家门”观念使得我国一直将“婚约”行为交由道德处理。此种处理方式虽有利于男女青年自由追求爱情,但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若一方不顾道德约束而毁坏婚约,很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精神和财产上的双重损失。面对诸多要求退还彩礼、赔偿“青春损失费”的婚约纠纷,我国《婚姻法》采取回避态度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佳径。

2.1婚约入法是弥补法律空白的必然要求

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其本质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法的内容要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最终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的极端任性。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法》对婚约均为作规定。只有在部分地方法规中偶有涉及,例如,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及四川省凉山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些地方法规对订婚规定的时分简略,并且只适用于局部区域。总体来说,我国对婚约的立法仍属空白。对婚约这种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进行立法上的规制,建立现代婚约制度,不仅能够填补法律的空白,而且能够有效解决因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

2.2婚约入法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婚约关系纠纷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处于婚约问题大量发生而又无相应法律调整的尴尬状态。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结合风俗习惯进行审判,从而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样,既造成了司法的混乱,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对婚约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制,才能使法院在解决婚约纠纷时有法可依,才能统一司法,解决在婚约纠纷方面“无法可依”的现象,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从根本上解决婚约关系问题。

3婚约入法的可行性

3.1婚约入法有利于婚姻自由理念的实现

上述可知,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基于该意思表示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究其本质婚约仍属契约。而婚姻也具有契约的性质,我国婚姻法首先在立法原则方面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后又以第五条为补充“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谓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具体化。婚姻的产生、延续及其解除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一)婚姻的缔结。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过一定仪式结为夫妻的行为。婚姻的成立以双方的自由合意为前提,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体现了市民社会中“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二)婚姻内容。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这正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的反映。对于婚姻成立之后,夫妻财产如何确定完全由当事人协议决定。这种契约性不仅反映在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处理上,而且反映在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上。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之17、18 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暗含着财产关系完全由夫妻双方协议决定,在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时,推定双方对法定财产制达成默示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3.2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承认了婚约的效力

实践中,每年法院都会处理大量的关于婚约纠纷的案件。尽管各地法院各个法官对婚约的认识不尽相同,且处理规则也有差异,但在总体上都能结合法律的精神、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案情有一个相对合理的处理。从我国对婚约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可以得出四个方面的结论:第一,法院基本上都受理了有关婚约纠纷的案件;第二,法院一般都会根据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第三,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基本上都是民法通则、婚姻法上的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原则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第四,法院大都支持了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这些结论说明,在我国没有现代婚约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婚约纠纷案件后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解释,但是依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精神甚至是民事习惯解决了婚约纠纷。这就说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的承认了婚约的效力,那么,由此说明婚约制度的构建不会造成司法的被动和混乱,相反能规范司法,有利于婚约纠纷的解决。

3.3现实中的婚约习惯为婚约立法准备了社会条件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考虑到社会的认可程度,即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婚约制度的社会条件主要是指民众对婚约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在我国,婚约制度一直是传统婚嫁制度和婚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从西周到清末,婚约制度一直是作为国家制度与民间习惯并存,既是一种宗教伦理规范,又是国家制定法规范,婚约制度具有民间习惯和国家制定法的双重身份。到了民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在民商事习惯法调查的基础上,再次将订婚纳入国家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婚约制度具有浓郁的中国农耕文化的印记,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与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习俗、习惯相适应。”从立法的角度讲,法律的制定应充分考虑习惯、习俗,使之不与社会脱节。在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和城市,婚约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法律中对婚约进行规定,并不会造成人们处理婚约问题的不适应,相反有了法律的规定,人们会更加规范合理的进行订婚活动,也可以更好地在发生婚约纠纷时进行事后调整。同时,订婚活动的内容大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善良风俗,法律并不干涉。所以,婚约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有很强的文化适应性,具备应有的社会条件。

4婚约入法的立法构想

婚约的立法缺失导致实践中婚约纠纷的裁判困难。已有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应急举措,因内存的理论硬伤致使其不仅难填立法空白反倒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之隐患。正视确立婚约制度的实践意义,借鉴域外婚约立法的成功经验,借创立民法典之伟大契机,在亲属法中增设婚约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婚约问题的应有之策。

在我国婚姻法中建立婚约制度必须以社会主义婚姻理念为基础,以实现个人婚姻家庭幸福为目标,对婚约成立要件、内容、效力变更与解除以及婚约解除后赠与财产的返还、婚约的无效、撤销与终止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将从一下几个方面浅谈婚约入法的立法构想:

4.1成立要件

多数设有婚约制度的国家都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对婚约的成立要件进行规定。我国许多学者也赞同从这两个方面对婚约的成立要件进行研究。

4.1.1形式要件

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各有不同,部分国家将婚约的形式要件定为要式行为。如墨西哥法典第139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社会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由此可见,墨西哥法典只承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并得到社会公认的婚约。然而,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在规定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时并没有特别形式要求,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都可成立婚约,如德国、瑞士。古代中国,婚约的订立以“写立婚书,收受聘礼”为标志。《大清律例》对订婚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依其规定,写立婚书或收受聘礼只要具备其一即发生订婚的效。在当代民间社会订立婚约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地区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在部分地区仍然盛行通过收受聘礼的方式完成婚约的订立,有的地区则用口头、书面协议,交换订婚戒指,举行订婚仪式等形式完成婚约的订立。笔者认为,由于婚约只是一种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预约,加之我国各地的婚俗习惯各异,很难制定出一个符合各地婚俗习惯的统一的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盲目的制定出一条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那就是超越实际的,很可能使婚姻自由理念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基于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则,建议不要对其进行强制约束,只要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可以宣告婚约的成立。因此在我国,可采取“婚约的形式遵从各地的婚约习俗,由订立婚约的习惯法调整。”

4.1.2实质要件

对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作出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地区有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972条规定:“婚约应有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3条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立婚约”;第974条规定:“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澳门地区实行的《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婚约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其一,订婚人有订婚能力;其二,订婚人双方合意;其三,订立的是合法婚约。”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一般规定和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来确定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4.1.2.1婚约应由男女双方本人自行自主自愿订立

罗马法学家尤里安在《法学说会纂》中写到:“如同结婚一样,订婚是在订约人同意的情况下产生,因此,亦如同结婚一样,订婚也同样需要得到家女的同意。”乌尔比安在《论订婚》中也有女儿对家父订立婚约的异议权的论述。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婚约作为一种身份契约,其必须是男女双方自行、自主、自愿订立。男女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和谁订立婚约。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婚约才能成立、其他任何人也不得干涉。同时,婚约还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不能由他人代为订立。这符合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也可以杜绝在一些地区的“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的发生。

4.1.2.2男女双方必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西方国家并未对男女的订婚年龄作出明文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973条规定:“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第974条规定:“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笔者认为,在规定订立婚约年龄时不宜过小。如果订立婚约的双方年龄过小,一方面对婚姻的理解不深刻、重视程度也不够,另一方面订婚与结婚间隔时间过长,容易发生毁婚问题,更易导致纠纷,适得其反。虽然《民法通则》赋予了年满18周岁的人民事行为能力,考虑到结婚的社会因素和个体的生理因素,即使年满18周岁也无法真正理解爱情的真谛和组建家庭的意义。如果允许其订立婚约,断然不会对减少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纠纷起到正的贡献。因此,结合现行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以及农村订婚年龄的实际情况,对订婚年龄的规定可借鉴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

4.1.2.3男女双方当事人须均无配偶

一夫一妻师婚姻制度的基础原则,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订立婚约的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违背。所以,订立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无配偶。

4.1.2.4男女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由于婚约是以未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一种预约,因此,必须要保障未来结婚的目的可以实现,这样所订立婚约才能具有实际意义。所以,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必须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基于同样的道理,笔者认为,当事人一方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在未治愈前也应对订立婚约的行为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4.2婚约的内容

婚约的内容应当仅限于“确立准配偶身份”、如订婚的目的是结婚、约定成婚的日期等。若当事人在婚约中设定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则应视为未规定,如给付订金、约定违约赔偿金等。因为定金和违约赔偿金都是债法上的对违约者进行惩罚的一种制度,也是制约订约者守约的方式,但婚约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不能与债法上的契约等同视之,给付定金和约定违约赔偿金无疑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

4.3婚约的效力

婚约的效力即婚约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的依法成立的婚约具有的拘束男女双方当事人乃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强制力。关于婚约的效力可以从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和对人身的拘束力和对财产的拘束力两个方面研究。

4.3.1婚约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4.3.1.1婚约的对内效力

婚约的对内效力也就是婚约对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笔者认为,婚约的对内效力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婚约订立双方有履行婚约的义务;第二,履行婚约必须出于自愿;第三,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婚约,但要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第四,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履行婚约,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婚约;第五,非因正当理由违背婚约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获得相关的救济。在这几个方面中,最重要的是婚约不得强制履行以及一方在违背婚约时对另一方的救济。《台湾地区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澳门民法典》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不赋予任何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79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必须缔结婚约,也不要求执行婚约中有关不履行婚约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约的诉讼;”《瑞士民法典》第97条第一项规定:“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约的诉讼。”由此可见,不得基于婚约迫使结婚是一种趋势,因此我国的婚约也应对这一规定进行明确。婚约订立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不得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4.3.1.2婚约的对外效力

婚约的对外效力即婚约对除订婚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婚约的尊重。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婚约时,任何人不得左右当事人是否要决定订立婚约以及和谁订立婚约,尊重当事人自己处理自己的婚约事情。另一方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的婚约,任何人不得破坏、阻挠。

4.3.2婚约的人身拘束力和对财产拘束力

4.3.2.1婚约的人身拘束力

婚约的人身拘束力主要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有结婚的义务。为了保护人们的婚姻自由,各国普遍认为婚约是无人身约束力的,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婚约诉求法院强制对婚约的履行。

4.3.2.2婚约的财产拘束力

婚约的财产拘束力,通俗的讲是婚约对当事人双方财产上的拘束。主要是指婚约中约定的彩礼问题以及男女当事人对婚前和婚后有关财产的约定,当事人在婚约期间发生的财产问题都要依据婚约关系处理。

4.4婚约的变更和解除

4.4.1婚约的变更

广义的婚约变更,是指婚约内容的变更和婚约主题的变更。婚约内容的变更是婚约当事人未变,只是婚约的内容发生变化。婚约主体的变更,是指婚约当事人发生变化。而婚约的人身性很强,当事人发生变化对婚约的改变是本质的,无疑等同于婚约解除并重新订立。所以我们所讲的婚约的变更主要指婚约内容的变化。对于婚约内容的变更,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具有效力的。因此,对于婚约的变更,可以规定:“婚约内容的变更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

4.4.2婚约的解除

基于婚约的契约性,婚约的解除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也可基于法律的规定解除。法定解除的设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如:婚约存续期间又与他人订立婚约的;一方有影响生育的疾病的;一方订立婚约后被判刑的;有其他重大事由直接影响结婚的。婚约的解除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4.4.2.1赠与物的返还

 在订立婚约之后,男女双方基于情感的表达经常会有财物的往来,特别是在民间社会收受聘礼仍然是订婚的重要形式。如此一旦解除婚约,就会发生财产的归属纠纷。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种纠纷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赠人事借订婚之名骗取财物,则此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受赠人必须将财务返还给对方;另一方情况是,如果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赠送财物的,则按照无偿赠与处理,受赠人无须返还。

学者们对于婚约存续期间的财产往来行为的法律性质也说法不一,目前主要存在附条件说、所有权转移说、从契约说、显失公平说和证约定金说等。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附条件说。根据附条件说,赠与财物的当事人一方是希望婚约将来能实现,以婚约的解除为所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约未解除,条件不成就,则赠予行为继续有效。如果婚约解除,条件成就,赠予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行为应当恢复订约前的状态,财物应当返还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绝返还而继续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赠与人应依不当得利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如《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回;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4.4.2.2解约时的损害赔偿

一方擅自解除婚约或因自身过错而使婚约解除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各国和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

值得研究的是,婚约解除后,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支付抚慰金。《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9条对违约金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做要严格限制。因为婚约成立之后,双方经过交往,通过更深层次的了解,各种原因导致双方认为不适合与对方组建家庭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当事人在订立婚约以及婚约的存续期间遵循了善良风俗,没有做出恶的行为,即使解除婚约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也不应对此伤害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对以在婚约婚约存续期间引发生性关系贞操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区别对待:比如(1)双方发生性关系且无其他损害后果的,无论是合意解除婚约还是一方面擅自解除婚约,均不予赔偿;(2)虽然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但女方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造成身体损害或因多次做人流手术造成习惯性流产甚至失去生育能力的,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如果一方在缔结婚约或婚约的存续过程中做出了违背善良风俗或法律规定的事情,比如故意侵害对方名誉权,隐私权的可依据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5婚约的无效、撤销及终止

4.5.1婚约的无效

婚约的无效,是指对于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婚约不产生法律效力。此部分可参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约无效的情形:(1)未达到法定订婚年龄的;(2)已有配偶又与他人订立婚约的;(3)他人代为订立的婚约;(4)其他违反禁止性规定的。

4.5.2婚约的撤销

婚约的撤销,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撤销权,使婚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利的更好实现,当事人订立婚约后,任何一方都可基于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婚约,对于这种权利的行使,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约立法中都给予了肯定。

4.5.3婚约的终止

婚约的终止,是指因一定事由发生,婚约效力当然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婚约已经不可能实现,无须当事人主张,即可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法律可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婚约的效力终止:(1)一方当事人和他人结婚的;(2)一方当事人死亡的;(3)其他使婚约不可能实现的情形。

4.6时效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所以应该对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赠与物返还请求权规定时效。各国的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其中德国民法规定为二年,自婚约解除之日起计算。瑞士、墨西哥和秘鲁等国家在民法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力,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力,尽快恢复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前的原始状态。对解除婚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行使可规定为一年。

结语

婚约制度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历经几千年。不仅在中国古代,而且在当今社会的人们的社会生活中仍然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对婚约的有关制度进行了规定,并且学术界对婚约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一个事实问题是婚约仍然在我国主要靠道德上的婚俗习惯调整并未进入到法律的调成范围。随着现实中关于解除婚约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这将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产生重要的影响。面临这一情况,在婚约问题日渐突出和进行婚约上的立法条件逐渐成熟的形势下,构建我国婚约制度不仅可以使法律更好的反映社会现实,满足人们对现实的需要,同时,有利于对人们的法律行为进行规范。更重要的是,法律可以在婚约问题发生纠纷时更好地进行调整,更好地解决纠纷,使损害了的权利更好地得到救济。这种制度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适应了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为此,笔者建议: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我国民法应尽快对婚约制度的各个方面在立法上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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