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峰 陈美娟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代购从最初的个人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商业模式,出现了专门代购平台或网络商家等。然而,代购行业长期存在的法律模糊地带成为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隐患,其法律性质认定不一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权责划分等,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食品安全等直接相关。
一、代购的概念、类型及性质
代购非专业法律术语,是指消费者通过代购者购买境外商品或服务的一种交易模式,其中涉及消费者、代购者、境外出卖人等多方主体。根据代购者是否以此为营业,通常可将代购分为熟人代购和职业代购。其中,熟人代购是指消费者借助相熟人员出国或去港澳台地区留学、旅游、商务等机会,要求相熟人员代为购买境外商品的行为,此时相熟人员即为代购者,而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通常为好意施惠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职业代购则指以代购为营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当前,职业代购主要以网络为载体,通常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代购交易,一是代购者通过微信、小红书等社交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代购交易;二是代购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代购交易,包含电子商务平台自主经营代购、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店等方式。
司法实践中,代购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职业代购的法律性质。对此,理论和实践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系买卖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现货代购中代购者和消费者之间为买卖关系,非现货代购中消费者和代购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代购的交易特征、合同目的、履行内容等,应将当前主流的职业代购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
二、代购合同的买卖属性
1.意思表示核心:所有权移转及支付价款。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据此,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所有权的转移及支付价款,委托合同的核心是提供劳务。
对合同性质有疑问时应对合同进行解释,对合同的解释,应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可以当下主流的代购交易方式为例探析代购的法律性质。例如,A公司通过某网络平台表示其可代购境外某品牌花青素,其展示了商品信息及商品价格,其中,商品信息包含了产品品牌、规格等,消费者点击购买,双方代购合同即成立。此时双方的代购合同应解释为买卖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A公司在网络平台展示具体商品信息供消费者挑选,对此可解释为A公司作出销售某品牌花青素的要约,而消费者点击购买,即向A公司作出了购买某品牌花青素的承诺,此时双方已就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数量达成一致,即双方已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成立。
其次,代购双方意思表示的核心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支付价款,即消费者所选择的是具体商品,其核心需求是取得商品所有权,而非代购者所提供的服务;代购者所赚取的是价款而非报酬。以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例中某品牌花青素价格通常会认为是商品价格,而非消费者支付给代购者所提供代购服务的报酬,即难以解释出双方已就代购服务的报酬达成一致。即便认为某品牌花青素的价格由“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报酬”组成,且A公司的意思表示暗含“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以外的所有价款均为其报酬,但是其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的具体数额皆不明确,且作为经营者,关于服务报酬这一重要条款亦未向消费者明示,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消费者能默示同意“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以外的所有价款均为经营者报酬、双方已就委托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此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将职业代购区分为现货交易和非现货交易,即以代购行为发生的时间区分代购性质:如果是消费者委托后,代购者才根据委托进行有针对性的采购行为,则代购合同为委托合同;如果是代购者先展示商品,消费者选择后进行购买,则代购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这种分类方法局限于字面理解,并未触及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核心区别。事实上,卖方基于降低交易风险,减少库存成本等因素,选择先和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再采购相应商品的情况在非即时清洁的买卖中尤为常见。故在合同成立时,卖方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所有权,并不影响合同性质。
2.代购的履行内容更贴近买卖合同。首先,代购者通常无须遵从消费者的指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所谓指示,是指委托人就事务处理的方法、形式、时间、地点或过程等,对受托人所为的表示。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消费者有权就代购商品的价格、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作出明确指示,通常该指示为命令性指示或指导性指示,对于命令性指示代购者必须遵守,即使该指示并不符合消费者利益。但在职业代购中,通常完全由代购者自主决定采购商品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等,消费者不能对代购者的采购行为作出相应指示。
其次,代购者通常不负有转交财产的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例如,委托人预付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只要受托人在正常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未被消耗,则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委托人。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代购者为购买商品所支付的价款,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消耗的正常费用,在此之外仍有剩余的,代购者应当予以返还。此外,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由处理事务所获得财产,包括金钱、物、权利和孳息,均应交付给委托人。但在职业代购中,通常难见代购者有相应转移财产的义务,也难见代购者采取明示的方式排除相关义务。
第三,消费者给付的是价款而非报酬。对于有偿委托合同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该报酬是受托人提供劳务的对价。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库存之不可能性特征,通常而言,受托人提供劳务和委托人消费劳务同时进行。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通常只要委托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即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便最终未达到委托合同所预期的效果,在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受托人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其就有权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委托人不得以事务处理未达预期效果为由拒付报酬。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一定成果的达成作为报酬支付的条件。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所支付的价款是所买受商品的对价,当出卖方未交付商品但却请求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时,买受人有权予以拒绝。
通常情形下,代购双方的内心真意是“钱货两清”,即代购者交付货物是消费者支付价款的条件,一旦非因消费者原因致使代购者不能按约交付货物,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在此情况下,将代购合同解释为买卖合同,既更贴合交易模式、符合当事人内心,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最后,代购者通常不负有报告义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见,受托人的报告义务系法定义务,受托人不得以委托合同中无约定拒绝履行。受托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时,因委托人存在被欺诈等风险,故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受托人所垫付费用或报酬。
如果代购合同是委托合同,则消费者有权随时要求代购者履行报告义务,必要时可要求代购者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和账面清单等。且代购事务处理完毕后,即便消费者未提出要求,代购者也应主动履行报告义务。实践中,难见代购者向消费者报告代购事务处理情况、费用支付明细等,且在代购者未进行报告的情况下,通常消费者也无法拒绝支付相应钱款。故不宜将相关代购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
综上,综合分析代购合同目的、履行内容、条款设计等,将代购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具有更强的法理支撑和事实依据,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代购行业规范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