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心证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刘爱军
法官心证是指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画龙点睛之用。又称自由心证(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 法官之自由心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到庭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以及根据到庭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并不也不可能能够预先作出成文的详尽的规定,而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独立地、理性地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对案件作出自由评判的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之“自由”即法官独立;“心”即良心、良知和理性。其核心即是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可程度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评定,完全按照内心信念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法官内心确信,法官进而据此对案件作出裁判。自由心证反映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及其真伪判断、取舍,均由法官凭借自我理性的启迪和良心的感受,独立地形成自己的意见;二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评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对自己的主观判断确信无疑的基础之上。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始终要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不允许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
一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标准
1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一个过程。其中审查判断证据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二)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指法官运用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能力是指某项证据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进行法庭调查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因此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所有的证据在被确定为定案的根据之前都必须被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可采性。而在理论上认为,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我国法律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与标准是即区别又有联系的。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是概化的、抽象的原则,它适用于整个证据证明过程,法官在实务工作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而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量化的、具体化的标准,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以满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证据的需要。事实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裁判标准为其具体行为标准,发挥原则的指导作用。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二 我国法官心证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一)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对我国而言,则须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规则是“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调整、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不同,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具有制约性与协助性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二)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指导下,我国证据制度一直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有效裁判的客观基础,容不得有丝毫的主观色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仅被限制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从其性质上分析,即使这种自由裁量也不是主动的积极意义上的自由裁量,而是一种尚未获得“哲学含义的自由”境界的缺少章法的自由裁量,是一种普遍情况下的非基于内生因素决定而为外在因素所左右的“超自由心证主义”。虽然鉴于我国当前法官职业道德、文化素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情况构成的综合素质图景对推动自由心证发展的前景令人沮丧,但我们不能因此草率地认为自由心证在我国没有生存的土壤,实际上,“在我国,没有自由心证原则是事实,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实享有自由心证之实也是事实”。另一方面,我们也注意到,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未把法官心证完全拒之门外,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着认为此规定实质上是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其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自由心证的原则,虽然还仅限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前法官审判过程中心证趋势的认可。虽然如此,许多者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行使仍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而且民间舆论对法官心证也持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恐慌。究其原因,恐怕与自由心证的唯一载体----法官不无关系。必须清醒地看到,在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尚不配套,心证自由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法官心证制度的发展更加维系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这种现实不仅从反面证明了法官心证制度所处的困境,即作为一项制度本应最大限度地摆脱对人的依赖,却因为自身设计的缺陷和环境条件的限制而不得不委身与人的因素的摆布;而且,正是这种现实的困境揭示了心证制度推进的突破口,当务之急,不能全部寄希望法官素质的提高,而应俯身致力于心证制度的配套建设。在这些配套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点是推进心证公开制度的建设。
三 法官的心证能力是一项重要的司法能力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决策,最高法院审时度势,紧密联系法院工作实际,明确提出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时代命题,特别是提出的“增强六个能力”的要求,回答了人民法院如何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这一根本为题也是对司法指导思想的丰富和深化。在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中, 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是当前司法能力建设的重中之重。在法官各项司法能力中,法官的心证能力因为在认定事实和形成裁判基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
司法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类案件的能力。以卡多佐的观点对照来看,这种能力就是法官面对事实和法律进行“一种化合物”的酿造的能力。其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均属于这一概念的原料。关于法官具体的司法能力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如法官围绕大局开展审判工作的能力,法官公正司法的能力,法官注重办案社会效果的能力,法官对现代法治精神的理解和适用能力,法官学习、把握、探求新知的能力,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的认证能力,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法官裁判文书制作的能力,法官的调解能力等等。这里,主要探讨法官司法能力的一种----法官的心证能力。
法官心证能力,从字面解释,是法官所具有的进行自由心证的能力。结合自由心证的范围,心证能力包括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实际上,从自由心证的过程来看,作为法官心证能力基础的远远不止这两种。根据卡多佐对法官角色的看法,所谓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人生观念、生活态度、人生观念等等,一切的一切,集合、沉淀成法官的一种心证素养;使得法官在面对诸多理由得以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当然,我们相信,按照卡多佐的逻辑,法官在进行严格的自由心证时,是上述各种力量之综合的化身,这有点像我国传统哲学中的“天人合一”,只不过,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法与人的合一”。最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心证的结果,既然已经在法官那里经历了别人无法体验的心证过程,其表现形式和内容也将成为法官 所毫不怀疑的内心确信。
四 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初步构想
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利,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的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强法官法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他非理性因素的限制。”同时,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阐述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包括逻辑推理过程和法理分析过程,即做到心证过程对当事人的完全公开。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逻辑保障。法院存档的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
其次,要进一步推进诉讼模式的改革。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应当体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与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判决的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性资料。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和实施的证据范围进行裁判。但我国民事诉讼则仍持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出的证据来进行认定,从而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第三,应当完善制定和运用各类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的行为受到了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否则便容易造成专断。例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优先于其复制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作为佐证的证据必须是独立的和充分的,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
总之,自由心证是现代司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审判实际的证据判断规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